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, 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:
(一) 涉及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;(二) 涉及群体性纠纷, 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;(三) 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;(
四) 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;(五) 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;(六) 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。
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, 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, 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。
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,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, 异议成立的, 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; 异议不成立的, 裁定驳回。
第四十四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;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, 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。
第四十五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, 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。评议应当制作笔录, 由合议庭成员签名。评议中的不同意见, 必须如实记入笔录。
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。
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。
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, 徇私舞弊, 枉法裁判行为的, 应当追究法律责任; 构成犯罪的,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